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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9 20:29:22

窝藏、包庇罪_百度百科

庇罪_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窝藏、包庇罪播报讨论上传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1]中文名窝藏、包庇罪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类    型罪行名领    域法律目录1概念2构成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3认定4处罚5客体▪客体特征▪客观表现6主体▪主体特征▪主观方面7应用▪综述▪犯罪界定8刑法条文9司法解释概念播报编辑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构成要件播报编辑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本罪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把正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因此,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帮助,或者不了解事实而讲了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证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主流学说认为犯罪人的近亲属不能构成本罪)。认定播报编辑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窝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谋而在他人犯罪后又予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事前通谋,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的规定,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通谋与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谋具有谋划或合谋的内容,唯有如此,才构成共同犯罪。(一)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何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三)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处罚播报编辑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客体播报编辑客体特征关于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关于“犯罪的人”的含义,学界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2)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而潜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3)“犯罪对象为犯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从服刑场所逃脱的罪犯,也含已实施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认定某人是犯罪的人,必须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纵观理论界的观点,作为本罪对象的“犯罪的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这样理解“犯罪的人”,既符合立法精神,也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正确的理论。争议的问题是:他人实施了危害行为,行为人误认他人构成犯罪而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但实际上该他人没有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例如,窝藏、包庇盗窃了大量财物的15周岁的人,是否构成本罪?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如果窝藏、包庇的对象不是犯罪的人,则不构成窝藏、包庇罪。也有学者认为,窝藏的即使不是犯罪分子,行为人也是可以构成窝藏罪的。如,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行为人误以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由于其行为所指向的不是有生命的人,所以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也不是根本不构成犯罪,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所以,法律规定的犯罪对象仅仅是成立某种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犯罪(包括各种犯罪形态)的必要条件。缺乏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对象的行为固然不能构成犯罪既遂,但并不表示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是可能构成犯罪未遂。认为行为人只要窝藏、包庇了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法院最后宣告被窝藏、包庇的人是否有罪,行为人都构成本罪。理由如下:首先,刑法虽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但这里“犯罪的人”并不以经过法院判决为必要。认为本罪对象最后必须经法院判决宣告有罪,这是一种文理解释;认为本罪对象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的观点,属于伦理解释。论理解释的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坚持论理解释的观点。其次,窝藏、包庇罪的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包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包庇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包庇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再次,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行为人窝藏、包庇他人,该他人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则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但被窝藏的他人坚持申诉,经过再审程序宣告无罪,那么,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人是不是也要无罪释放呢?如果坚持本罪的对象最后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有罪,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就具体地依赖于他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没有道理的,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导致这一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的规定不明确。建议以后修改刑法时,将本罪对象改为“受刑事追诉的人”,就可避免这一争议。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它只笼统提到依照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到底是以“窝藏罪”还是“包庇罪”或笼统的“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存在争议。对刑法第362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如有的将之作为“适用包庇罪处罚的问题”,有的将之作为“包庇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扩张”,有的还论述了“包庇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与包庇罪的四个不同的特点”。将刑法第362条规定作为包庇罪论处的观点。此处,把涉及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纳入了“犯罪的人”范围,这是国家出于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在立法上设定的一个特例,对此,在认定刑法第362条的“违法人员”时切忌作扩大解释,务必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外的其他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不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客观表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如将犯罪人藏于家中、山上、地洞或者地窟等处,使其难以被司法机关发觉;为犯罪人提供钱财、衣物、食物、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等,以帮助其逃匿。包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包庇的行为形式是“作假证明予以包庇”,但在作假证明的含义上,学者理解并不一致,争议的问题是:作假证明是否包含“帮助毁灭、隐匿、伪造证据”?学界的观点可概括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包庇包括为犯罪人作假证明和帮助犯罪人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的行为。如认为“作假证明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使犯罪分子不被发觉、追诉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犯罪分子的身份;伪造、变造、隐藏、毁灭证据;谎报犯罪分子逃跑路线或方向;等等。”“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分子的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作假证明包庇,是指以提供虚假的证明,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以隐藏、毁灭证据、湮灭罪迹的方式掩盖犯罪事实或其他重要情节。”“包庇,是指为犯罪人作假证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括伪造(变造)证据、隐匿证据和毁灭证据,如隐藏、毁灭有关物证、书证;制造虚假的证人证言;伪造犯罪现场等。”否定说认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隐匿或者伪造证据。如“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事实”“对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作假证明’不应做扩大解释,认为对采用作假证明以外的其他方法实施包庇行为的,不能以包庇罪论处”该问题可以从应然与实然两个角度考虑。在实然上,否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得以体现。在通常的理解上,作假证明与毁灭、隐匿或伪造证据的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形式,既然刑法在第310条没有规定毁灭、隐匿或伪造证据的行为,那么,就不能对这种行为以包庇罪论处。第二,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但如此一来,又会导致刑罚的不均衡,因为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310条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论是作假证明包庇,还是毁灭、隐匿或者伪造证据包庇,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应当作为同一个罪处罚;而且同一性质的行为在量刑上出现如此大的差别,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应然上,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包庇的行为形式应包括:作假证明和毁灭、隐匿或者伪造证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是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隐匿或者伪造证据。主体播报编辑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人本人隐藏、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自己的,乃是出于趋利避害、保护自己的本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为本罪,因此,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论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父母,也构成本罪。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父母窝藏、包庇子女定为窝藏、包庇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窝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意义呢?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人性扭曲为代价,中国刑法的规定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而忽视了法律的伦理价值,必然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沦丧。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因为犯罪而崩溃,但是道德沦丧的社会却可能走向终结。“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这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销声匿迹了。相反,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比如国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这里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法律不强人所难”道理亦在于此。基于此人文关怀的精神,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亲属犯罪免责或免除处罚的特例。如《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第159条规定的是“藏匿犯人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63条规定的是“隐灭证据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台湾地区、法国、德国、韩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都有类似规定。基于上述分析,中国刑法应吸收中华法系“亲亲相隐不为罪”这一文化遗产的精神,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近亲属犯窝藏、包庇罪、伪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应免除其刑。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该危害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钱财的,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确切的知道,如被对方亲口告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机关的通缉令或者其他渠道,得知对方是犯罪分子。应当知道,是指虽不是确切的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但根据其言谈举止及其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等有关事实,行为完全能够并且已经意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分子。应用播报编辑综述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在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又增加了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新罪名,这样就使在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下面谈谈在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犯罪界定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1、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区分窝藏、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3)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客观特征(1)窝藏罪的客观特征 何谓“窝藏”,1979年刑法颁行时,一般认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后来,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窝藏”作了扩大解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指使和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藏。新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对窝藏罪的窝藏一词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是比较符合窝藏罪本质特征的,防止了因刑法规定的不够完善而放纵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对窝藏罪的惩治。实践中常见的窝藏方式有:A、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的处所,至于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有、使用对窝藏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通过藏匿,使犯罪分子不容易被其它人发现,特别是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B、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及其它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更利于犯罪分子长期躲避,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除藏匿行为以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C、其它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线和方向等,如1999年8月,我市某公安分局公安民警到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家中,抓捕张某时,在敲了张家的门后,张父开了门,见是警察,并看了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对其妻刘某某说:“分局的警察来了,快走”,后刘带其子张某来到他家的后门,让张使劲跑,当刘某某见张已经跑远了,正在锁后门时,警察进了屋里,刘某夫妇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张父,刘某某明知其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张父借开门时查看证件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且刘某某指示逃跑路线,创造条件,乘机放走犯罪嫌疑人张某,帮助张某迅速逃走,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构成窝藏罪。(2)包庇罪的客观特征 1997年新《刑法》对包庇的方式只规定“作假证明”一种,而司法实践中包庇的方式却多种多样,包庇的形式包括作假证明以及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罪证,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实践中包庇的具体方式有: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制造虚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剪辑、加工视听资料;另外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隐瞒或谎言编造犯罪分子逃跑的路线,方向及地点,以及向司法机关投递“恳求书”之类的书面材料,故意捏造事实,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对被害人污蔑诽谤等等,其意图都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而亦认定为包庇罪。认定窝藏、包庇罪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藏、包庇的犯罪主体问题 窝藏、包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独立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犯罪分子在犯了罪以后,往往自行隐避或者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搜查、追捕,虽然说这种行为也必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实,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包括在行为人先行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要件之内,不具有单独评价意义,只有当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不能为先行行为构成的犯罪所包括,才具有重新的评价意义,构成新的犯罪。(2)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窝藏、包庇的,不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而应按共同犯罪处理。2、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这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既没有行为人应判刑罚种类及程度的限制,也没有行为人犯罪性质的限制。这里,所谓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关押后脱逃的未判决犯和已判决犯。至于他们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窝藏、包庇犯罪的重要情节考虑。作为窝藏、包庇对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为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而破坏了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的对象。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决后应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因此,虽然经过判决,但不应被执行刑罚的人不是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被判处免予刑事外分,免除处罚的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被宣告缓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假释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3、“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1986年1月15日)明确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它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4、严格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1)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2)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3)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包庇、窝藏罪相邻罪名的区分与适用1、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假证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假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2、窝藏、包庇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窝藏、包庇罪的主要区别除了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外,主要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本案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单独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不能独立地构成该罪。3、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以包庇罪处理的。现行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证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4、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主要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5、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两罪比较相似,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可能存着交叉,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但两罪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性质: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包庇罪不具有渎职的性质。(2)犯罪客体: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犯罪对象:包庇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辜的人。(4)客观表现形式上看: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到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徇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此外,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5)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徇私枉法罪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刑法条文播报编辑[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司法解释播报编辑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分别对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以列举的方式作了细化规定。《解释》对窝藏、包庇犯罪“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列举出五种情形:一是从被窝藏、包庇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方面,规定了四种情形,即“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从窝藏、包庇犯罪行为本身,规定“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为情节严重。《解释》还从三个方面对如何认定窝藏、包庇罪的“明知”作了规定,明确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解释》还就窝藏、包庇犯罪的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上述司法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1]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包庇罪_百度百科

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包庇罪播报讨论上传视频犯罪行为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包庇罪(Crime of shielding)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为其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隐匿、毁灭罪证、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包庇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归案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以及已经被逮捕、拘留或被判刑劳改而越狱脱逃的犯罪分子。(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作虚假证明或者帮助隐匿、毁灭罪证和湮灭罪迹,借以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掩盖罪行,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1]中文名包庇罪外文名Crime of shielding客体要件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主观要件实施包庇行为目录1构成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2定义明细3案例4认定5处罚6刑法条文7司法解释构成要件播报编辑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包庇罪。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主体要件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定义明细播报编辑下面很多罪行都可归纳为包庇罪:报复陷害罪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检举人、批评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3、报复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4、报复陷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徇私舞弊案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徇私舞弊,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情节严重的;4、海关、工商管理、税务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做枉法决定或者裁决,情节严重的;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6、对经济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7、执法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伪证罪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例播报编辑被告人:曾X静,女,1973年3月8日,曾X夺,男,1951年12月26日同是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8年5月22日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曾X静与金XX系夫妻,2007年金XX驾驶的车辆将一名过路的行人撞死后逃逸,回到家中和妻子曾X静说明了肇事的经过,被告人曾X静经过与丈夫协商,遂与丈夫于2007年12月一起带上了足够的钱和物逃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父曾X夺的住处。被告人曾X夺在得知此事后,仍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藏匿,2008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来到曾X夺住处抓捕金XX,当时是被告人曾X静开的门,见是警察,并看了他们的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就跟其爱人说:“分局来人了,快走。”后其父迅速带着金XX来到家的后门,让金XX从后门跑。后警察进了屋里,将二人带到公安分局。在本案中,被告人曾X静、曾X夺在主观上明知其金XX涉嫌犯罪,为逃避公安机关把金XX关押起来,就将金XX藏于其父家中,并为其提供财物,没有让金XX去公安机关;当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金XX父住处抓捕时,二被告人又为金XX指示逃跑路线,帮助金XX逃走,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曾X静、曾X夺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但考虑本案的二被告人对法律认识存在误区,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定播报编辑(一)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三)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处罚播报编辑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窝藏、包庇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刑法条文播报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司法解释播报编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包庇的解释|包庇的意思|汉典“包庇”词语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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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目 包庇

拼音 bāo bì 注音 ㄅㄠ ㄅㄧˋ

包庇 词语解释

解释◎ 包庇 bāobì(1) [shield;harbor;cover up]∶以权势来掩护他人不正当的行为,使其隐秘而不被告发(2) [secretly defend]∶暗中保护包庇有罪包庇坏人-----------------国语辞典包庇 袒护不正当的行为。如:「包庇走私是犯法的。」近庇护,袒护,容隐反揭发,检举英语 to shield, to harbor, to cover up德语 jemd. decken (V, Rechtsw)​法语 couvrir © 汉典

包庇 网络解释

百度百科包庇 包庇,指袒护;掩护;向处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违法违纪行为人掩盖违法违纪事实。语出清朝昭梿《啸亭杂录·明世宗用人》:“﹝ 世宗 ﹞恶杨升庵终身, 介溪不能包庇。” © 汉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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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印发司法解释明确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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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印发司法解释明确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犯罪的人获得从宽处罚 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1年8月9日

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窝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依照《解释》规定,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为其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提供金钱等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解释》特别指出,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在明确包庇罪入罪标准时,《解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将包庇行为的具体手段细化为三种情形:一是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即实践中常见的“顶包”。二是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是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并综合考虑被窝藏、包庇的人的犯罪性质、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及窝藏、包庇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因素,《解释》明确了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即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解释》还对窝藏、包庇罪中“明知”以及罪数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中明确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1年8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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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 - 知乎

论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论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知乎用户dkAn4Z第 1 章 引言1.1 问题的提出包庇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危害性质较重的犯罪,当前刑法理论界都将其作为行为犯来对待。这样一来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在现行立法上,我国刑法第 310 条将窝藏罪与包庇罪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文当中,并且仅仅使用了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这样简单的描述,使得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与此同时,一系列妨害司法领域的犯罪行为如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窝藏行为与包庇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具体的区分中有着比较大的困难。对此,本文欲以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作为论文写作的题目进行探讨和研究。.........1.2 选题背景及意义2006 年 5 月 22 日,闫某(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工作的洗浴中心包间内遭到两名男子的轮奸并且该两名男子还抢走了她的一枚金戒指和手机。公安机关经过侦察将犯罪嫌疑人吴某和李某抓获。但在对这两名男子审讯的过程中,被害人闫某突然推翻之前的陈述,称其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与李某不是自愿的,后闫某去向不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为对吴某的起诉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对吴某的起诉。检察机关在复查案件的过程中认为闫某涉嫌诬告陷害罪,通过网络通缉将闫某抓获后,经过调查得知其后期的证言是在吴某父母的指示并且支付人民币 10 万元的情况下作出的。检察机关遂以包庇罪对闫某提起公诉,但是人民法院却认为被包庇的对象吴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闫某的行为系为作假证明,判处闫某无罪。但是检察机关却认为人民法院是对“犯罪的人”的概念存在缩小解释。①在上述案件中,对于行为人闫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于行为人吴某的父母是否构成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以及对于刑法第 310 条中犯罪的人的概念如何理解,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的明确回答,能够为司法机关在给复杂多变的实际案例定性时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依据,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第 2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概念不管我们研究的是何种事物,对其概念做出准确规范的界定是首先要解决的任务,界定好一个行为的概念不仅可以明确研究方向和目标,而且能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保障。对于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研究亦符合这一规律。只有确定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概念,才能准确地界定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虽然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在词源上有其特定的含义,但是本文更偏重于讨论包庇罪中包庇行为在刑事法领域的内涵与外延。 “概念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的说明。”①关于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的概念,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包庇行为与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我国有学者曾指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包庇行为概括分为 9 种,每一种包庇行为都是一款独立的犯罪:一是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即明知是犯罪的人,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二是窝藏犯罪分子的包庇行为,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方便,帮助其逃匿;三是对毒品犯罪分子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即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罪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四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包庇行为,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五是伪证行为,即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伪证行为仅有包庇犯罪之事的内容,没有包庇犯罪之人的内容;六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包庇行为,即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七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包庇行为,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八是妨害作证的包庇行为,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九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的包庇行为,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②我们姑且不谈上述分类的标准以及分类标准的合理性,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包庇行为与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明显宽于后者。本文的题目是论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涉及的内容应该只包含现行刑法第 310 条后半段的规定,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2.1 词源意义上包庇的概念由于刑法用语严谨性,使其与日常生活用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别,但是词语的字面含义是理解刑法用语的前提与基础,要探讨包庇行为的概念,明确对包庇一词的理解,我们有必要先从该词的词源意义着手。从词源上讲,“包”字的涵义共有 12 种,分别是:(1)用纸、布或者其他薄片把东西裹起来;(2)包好了的东西;(3)装东西的口袋;(4)用于成包的东西;(5)物体或者身体上鼓起来的疙瘩;(6)毡制的圆顶帐篷;(7)围绕、包围;(8)容纳在里面;(9)把整个任务承担下来,负责完成;(10)担保;(11)约定专用;(12)姓,①包庇一词中,“包”字只能作包裹起来的解释。 在汉语中“庇”字的涵义较为简单,只有一种解释,即“遮蔽、掩护”。②因为“包”的含义已经确定为包裹起来之义,所以当“包”与“庇”一起构成包庇一词之时,“其含义就必须有所限制”。③因此,从词源意义上讲,包庇一词的涵义在于将某事物包裹起来加以遮蔽与掩护,也就是说,包庇一词在刑法中的意义在于将犯罪的人包藏起来加以遮蔽与掩护,因而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词源含义就在于将犯罪的人包藏起来加以遮蔽与掩护的行为。...........第 3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构造........93.1 包庇行为的方式....93.1.1 包庇行为方式的理论争议........93.1.2 包庇行为方式之我见.....103.2 包庇行为的对象.........133.2.1 关于包庇行为对象的理论争议.........133.2.2 包庇行为对象之我见.....14第 4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154.1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54.2 包庇行为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界限.......164.3 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17第 4 章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在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认定中存在较多的分歧意见,很大一部分因素在于没有分清楚包庇行为与其它相关行为的相似点与区别点。由于我国刑法对包庇行为的规定有限,同时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健全,造成了该行为的认定中出现很多困扰。因为我们要准确对一种行为进行认定需要弄清该行为与其它类似行为的界限,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弄清包庇行为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行为、与伪证行为、窝藏行为的界限,来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清晰低认识包庇行为,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与司法秩序。4.1 包庇罪中包庇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明知案件事实,但是没有积极检举揭发的知情不举行为。这种行为客观上与包庇行为非常相似,主要表现在行为的对象方面,即行为人知道所遮蔽、保护的人是犯罪的人,这种行为在造成司法秩序混乱后果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使犯罪的人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与包庇行为作出界定。知情不举是指“知晓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人的情况而不主动或者自觉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①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知情不举行为与包庇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的方式不同,知情不举行为只能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即不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知情的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而包庇行为则必须以作为的方式实施,需要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事实上,包庇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包庇行为的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而知情不举则属于道德范畴,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实施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而,我国刑法没有将此规定为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不能认为是犯罪。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一是对具有特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或不处理的不作为,则应依渎职罪有关条文处罚;二是根据刑法第 311 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结语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较为重要的一环,刑事司法活动的开展情况关系着一个国家社会环境的稳定以及政治经济活动的发展。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置了专门的章节对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作出规制,国家对此类行为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一斑。我国刑法第 310 条规定了包庇罪,包庇行为作为一种严重扰乱国家司法活动秩序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的处罚,以维护国家司法活动的稳定与尊严。而对包庇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前提,是对包庇行为的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与其它犯罪的区别等方面有一个清晰且明确的判断标准。本文以维护我国司法活动秩序为目的,力争为明确界定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作出贡献,从包庇行为的概述、包庇行为的构造、包庇行为的认定等方面对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在充分介绍刑法理论界已有观点的基础上,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观点是本文的一大亮点。本文试图集合各家学说之长,以及一些笔者总结出来的浅薄观点对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有所裨益。.........参考文献(略)发布于 2019-05-06 16:21毕业论文​赞同 2​​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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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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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 漢語詞彙,拼音為 bāo bì。釋義:袒護或掩護

[1] 

。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共九條,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3] 

中文名

包庇

拼    音

bāobì

釋    義

袒護;掩護

注    音

ㄅㄠ ㄅㄧ

目錄

1

基本解釋

2

引證解釋

包庇基本解釋

(1) [shield;harbor;cover up]∶以權勢來掩護他人不正當的行為,使其隱秘而不被告發。(2) [secretly defend]∶暗中保護。包庇有罪。包庇壞人。

[2] 

包庇引證解釋

指袒護;掩護。多用於壞人壞事。清昭槤《嘯亭雜錄·明世宗用人》:“﹝ 世宗 ﹞惡 楊升庵 終身, 介溪 不能包庇。清黃爵滋《敬陳六事疏》:“即大吏或有聞見,時派稽查,率皆移東補西,或一人領充數名,或暫僱貿易之人支應塞責,彼此包庇,狡獪百出,雖大吏亦無可如何。老舍 《四世同堂》七:“這次,就更不同了;來的是 日本 人,還有不包庇壞蛋 琉璃球兒 的?”

[2] 

參考資料

1.

  

包庇 

.百度成語[引用日期2020-04-12]

2.

  

資料 

.漢典[引用日期2014-06-17]

3.

  

兩高發布《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資訊 - 海外網 

.海外網[引用日期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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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如何定罪?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新华网

“窝藏”“包庇”如何定罪?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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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8/ 09 16: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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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如何定罪?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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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8月9日电(记者罗沙、刘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作出细化规定,明确“情节严重”的情形等。该司法解释自8月11日起施行。

  根据这份司法解释,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手机等通讯工具,金钱等,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等,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对于窝藏、包庇犯罪“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情形,包括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等。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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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起施行!“窝藏”“包庇”如何定罪?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

8月11日起施行!“窝藏”“包庇”如何定罪?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

8月11日起施行!“窝藏”“包庇”如何定罪?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

甘肃法制报 2021-08-10 10:4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作出细化规定,明确“情节严重”的情形等。该司法解释自8月11日起施行。根据这份司法解释,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手机等通讯工具,金钱等,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还规定,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等,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对于窝藏、包庇犯罪“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情形,包括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等。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记者罗沙、刘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9日法释〔2021〕1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第九条 本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来源:新华社、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标题:《8月11日起施行!“窝藏”“包庇”如何定罪?两高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